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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男子王某加盟武汉某食客店,获得在宜昌一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因经营不善,在合同期内停止经营,该食客店将其特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市中级法院一审昨日判决该食客店违约,对王某给予相应赔偿。
2011年5月,宜昌男子王某通过互联网看到加盟湖北某食品公司食客店铺的信息,经到武汉考察,双方达成加盟意向。同年6月23日,王某(乙方)与湖北某食品公司(甲方)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宜昌市西陵区独家区域经营权;甲方同意乙方以特许加盟方式成为加盟商,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为保护乙方利益,不得在乙方经营场所1 公里内,开设其他分店及授权加盟店。
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某食品公司交纳加盟费3万元、管理费2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2011年7月,王某的加盟店按照该食客店统一样式装修后开业。同年7月至12月,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批发采购了一定数量的食客店系列商品。此后,因经营不善,王某停止经营。
2012年10月,王某发现在其店铺附近新开业了一家该公司的食客加盟店,立即找该公司协商解决,但公司一直未理会。2013年2月17日,王某委托律师对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公司退还加盟费、管理费、保证金并赔偿门面租金和装修费。该公司仍未理会,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返还其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2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该公司辩称,王某开业不久就关闭了加盟店,也未支付第二年的管理费,是他自己终止了合同,公司不应返还其相关费用,更不应给予赔偿。
市中级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湖北某食品公司与王某《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前,另行授予他人在宜昌市西陵区开设食客加盟店,直接损害了王某依据《特许经营合同》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王某实际享用特许经营权仅16个月,某食品公司应返还王某余下20个月的加盟费,并返还保证金,赔偿王某装修加盟店造成的损失。判决王某与被告湖北某食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湖北某食品公司返还王某加盟费1.6万元、保证金2000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3万余元;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加盟店停止经营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无关
本案系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致的民事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有权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如有权提前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湖北某食品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王某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交纳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加盟店装修应符合公司识别系统的要求;只经营食客店总部配送中心提供的系列产品等。湖北某食品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为保护王某利益,合同期内不得在西陵区及王某经营场所1公里内开设其他分店及授权加盟店等。
但《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对王某是否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采购食客店品牌各类产品进行约定,也未对王某在合同有效期内采购、销售食客店品牌各类产品的数量进行约定。因此,王某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连续经营,以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是否实际停止经营,均与其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关。虽然王某未继续交纳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管理费,在该公司另行许可他人从事特许经营之前已经构成违约,但王某违约行为并不足以令合同解除。
湖北某食品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前,另行授予他人在王某同一区域开设加盟店,直接损害了王某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是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王某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有权要求对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长江日报记者李亦中)